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2024-05-06 09:34

1. 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全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
  (三)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有关规定辞退的职工。
  待业职工由管理待业救济工作的机构建档、建卡并进行管理。第三条 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计算基数,为本企业当月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的职工标准工资总额。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基数,为本单位当月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城乡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所在县(市、区)主管职工待业救济的机构作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第五条 省、地、县财政应为支付职工待业救济金提供周转金。提供周转金的数额,每年不少于所属企业全体职工第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统一筹集使用。年终结余时,可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所属企业全体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所占的比例给予补贴。需要补贴的费用,先由县财政列支,年终逐级结算。第七条 缴纳保险金的单位应于每月发工资前将当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连同计算基数,送当地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定,由待业保险机构书面通知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当月发放工资后五日内代为扣缴,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除限期追缴外,每延期一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项目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各级主管职工待业保险的机构,每年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少量金额,作为待业职工转业训练,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机构工作的活动经费。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劳动人事厅另行制订。第十条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企业行政应发给证明文件,由接收的待业保险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职工待业证》(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发),本人持证按月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工龄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三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五年以上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发放标准,第一至十二个月,一般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因违纪被辞退的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均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待业救济金每月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待业时已向企业领取了生活补助的人员,扣除已领用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标准,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待业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经试用不合格则解除合同的,仍延续试用前领取的待业救济金。累计达到本条规定的时限后,即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
  在一个单位工作未满三年被辞退的违纪职工,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本人有劳动收入,生活能够自给的,停发待业救济金。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含距法定退休龄不足五年,确属不能再次就业的人员),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并造册登记移交职工待业救济机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所在待业救济机构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第十二条 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其离休、退休金暂由待业救济金中列支,不得另行领取待业救济金。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劳动服务机构要及时监督检查待业救济金的缴纳和发放情况。发现少缴的必须全部补缴,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罚缴滞纳金;多领的必须全部退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2.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法规发布及废止信息

【时 效 性】已废止【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93.04.12【实施日期】1993.05.01【失效日期】1999.01.22【失效说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代替

3.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三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第五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六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但是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统筹使用全部或者部分待业保险基金。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向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具体金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4.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您好,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正式建立。但该规定仅限于国营企业,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和企业辞退的职工等四类人员。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其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四类人员扩大到七类九种人员,即:撤消和解散企业的职工,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也纳入失业保险范围。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在单位所在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该条例的实施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已形成了完整的体系,按照条例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和各类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都在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之内,对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和抵御失业风险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除上述立法之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先后颁布了《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也取得了明显进展。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失业保险法律体系。但由于我国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窄,基金承受能力弱,统筹程度不高等弊端,不能完全适应建立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都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失业保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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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1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五章 罚 则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三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三)财政补贴。第五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六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但是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统筹使用全部或者部分待业保险基金。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五)待业保险管理费;(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向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一)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二)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具体金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三)重新就业的;(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七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过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待业保险机构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地方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待业保险管理费的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待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6.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介绍

国务院令第110号于1993.04.12颁布,1993.05.01实施,1999.01.22失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代替。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全,制定本规定。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全文共六章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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