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伤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文件

2024-05-06 13:32

1. 陕西省工伤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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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工而言社会保险现在通常说的是“五险一金”,具体五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一金即: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申请条件: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等本人自愿、有缴费能力、愿尽缴费义务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开户办理流程: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化管理(职工工资及退休待遇按企业标准执行)的事业单位,均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到纳税地(非纳税单位按单位地址区域)所管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成立的单位应在单位批准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输登记手续,参保单位必须为与其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聘用的退休人员除外)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申请材料: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在职职工增减异动明细表(一式两份)并在所管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关证件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或成立证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地税登记证。(4)私营企业如相关证件无法清楚地认定其单位性质,应补报能证明其私营性质的相关资料(如:工商部门的证明、国税登记证、验资报告等)。(5)事业单位应附有关事业单位成立的文件批复。(6)驻地办事处应附总公司或总机构的授权书。

陕西省工伤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文件

2. 陕西省社保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会最新标准

4月11日,陕西省人社厅发出调整事业单位原工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其中,残疾一级抚恤金提高至每年103300元。
      通知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陕退役军人厅发〔2021〕23号文件,调整了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从2021年8月1日起执行。按照我省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事业单位原工伤残人员参照执行。具体执行标准是:残疾一级抚恤金每年由原来93910元提高至103300元、残疾二级抚恤金每年提高至91450元(原83140元)、残疾三级抚恤金每年提高至79600元(原72360元)、残疾四级抚恤金每年提高至62670元(原56970元)、残疾五级抚恤金每年提高至47410元(原43100元)、残疾六级抚恤金每年提高至40080元(原36440元)、残疾七级抚恤金每年提高至28820元(原26200元)、残疾八级抚恤金每年提高至18610元(原16920元)、残疾九级抚恤金每年提高至13560元(原12330元)、残疾十级抚恤金每年提高至10140元(原9220元)。      

3.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224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2010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 
 
    


    2010年全省工伤保险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继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加大工作力度,基本解决“老工伤”问题;进一步巩固市级统筹制度,完善政策标准;结合实际,适时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积极推进工伤预防和康复试点工作;加强基础管理和工伤保险机构队伍建设,推动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迈向新高度。


    一、继续加强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完成全年参保人数270万人(其中农民工参保70万人)、基金征缴2.8亿元的任务


    1、全面完成“平安计划”二期各项任务。2010年是“平安计划”二期任务的结束之年,各市要制定出台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针对服务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参保缴费方式,以农民工参保为重点,全面推动参保工作,确保完成“平安计划”二期确定的目标任务。


    2、继续推动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行业参保扩面工作推向深入,实现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全覆盖。


    3、结合事业单位改革工作实际,继续推进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二、加大力度,分类指导,基本解决“老工伤”问题


    4、认真做好我省老工伤人员调查摸底工作,为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提供依据。


    5、根据各统筹地区老工伤人员情况和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提出分类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意见。统筹基金结余规模较大的统筹地区,今年内要将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统筹管理;基金结余规模相对较小的统筹地区,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多方筹措资金,今年年底前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 
6、根据各市实际和解决“老工伤”问题工作进展情况,采取措施,落实责任,集中时间和人力,开展督查指导,确保年内基本解决“老工伤”问题。


    三、进一步巩固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不断完善政策标准,适时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7、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出台后,结合我省实际,积极拟订贯彻实施意见,修改我省相关工伤保险政策办法和规范性文件。研究调整我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限额标准》。


    8、指导各市按照市级统筹制度要求,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经办等管理程序,巩固市级统筹成果。认真落实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指导各市按规定上解省级风险储备金。


    9、完善待遇调整机制,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意见,并积极指导各市做好待遇调整工作。


    四、继续推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试点工作


    10、扩大工伤预防试点范围,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工伤预防费使用政策,加强工伤预防费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11、全面推进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积极配合部工伤保险司做好我省工伤康复中心评估工作,进一步加强省工伤康复中心建设。全面推进我省工伤康复试点工作,各市年内都要结合实际,提出工伤康复工作计划,选送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12、认真贯彻《陕西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职业病预防工作,认真做好职业病职工工伤认定和鉴定工作,落实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五、加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13、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指导,总结各市工伤认定工作的经验,探索工伤认定部门与法院、复议机关沟通协调的有效方法;组织开展工伤认定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的研讨。 
  

  14、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完善劳动能力鉴定制度;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的研讨。


    六、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推进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


    15、加强工伤医疗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国家2009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完善我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管理办法。


    16、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待遇支付工作。继续做好应对金融危机适当降低费率、困难企业缓缴费等工作,促进企业稳定发展。


    17、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统计工作。开展工伤、职业病典型调查;加强工伤保险统计分析工作,为完善政策法规提供信息数据。


    18、推进工伤保险系信息化建设试点。总结完善宝鸡市试点经验,在具备条件的市继续推进试点工作,逐步建立工伤认定、鉴定、经办信息共享、程序衔接的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网络,尽快实现工伤保险联网监测数据上报工作。


    七、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和宣传培训工作


    19、结合各市机构改革,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机构队伍建设,设立工伤保险行政科(处)室,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充实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为切实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20、组织开展工伤保险业务专题培训工作。针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给付等疑难问题,开展专题培训和研讨,提高系统干部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21、在4月下旬《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七周年时,以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和“平安计划”二期为主题,集中组织一次全省宣传咨询活动。加强日常工作中有关政策宣传,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政策措施和工作成果,扩大工伤保险影响力。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224号

4.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介绍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使用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调整。
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所属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属跨行业的,按照风险高的行业确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伤残职工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购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告知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
(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
(四)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八)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
(二)所述伤害基本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
(三)不符合管辖权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理关系的;
(四)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
(五)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执行伤害待遇,或由劳动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
(六)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
(二)工伤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残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审批,办理转诊手续。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为15个月,八级为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和统计;
(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调整费率;
(六)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社会保险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上述有关证件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本市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修订
编辑
西安市实施新修订(2011)具体规定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区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切实做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衔接工作,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按照省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厅有关贯彻实施新《条例》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当前贯彻执行新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伤职工均应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条例》实施前已按照原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其工伤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
二、用人单位登记参保或人员增减过程中,因财政拨付或地税征缴时间规定等客观原因,致使工伤保险费未能及时到账。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可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到账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
三、《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指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
四、职工在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天20元。因伤情原因,需到我市以外的地区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在外地住院就医的伙食补助暂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执行;食宿费暂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20元的标准执行,交通(火车、动车组、客运汽车)费用凭据报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时,享受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待遇。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职工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用人单位、职工个人或其近亲属应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相对稳定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按照《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凡超过24个月未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视同其首次鉴定没有伤残等级。此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情发生变化的,按照《条例》复查鉴定程序办理。
六、职工因工伤残首次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结论在2011年1月1日后做出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
此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再次鉴定的,不论鉴定结论是否变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首次鉴定结论对应政策规定计发。其他相关工伤待遇按新鉴定结论计发。
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和个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计发。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其死亡时所对应标准执行。2011年1月1日开始,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计算为343500元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按年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公布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发布,并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5.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文件发布

(第97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长:贾治邦2004年4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赵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十六、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文件发布

6. 2018年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18年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至十五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7.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至十条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 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 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 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 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 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 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 金,用于本地区重大 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至十五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 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 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 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 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 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 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 内,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 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六至二十条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 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 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 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 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 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 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二十一至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 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 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 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 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六至三十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 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 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

8.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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